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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玖拾伍年陸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其所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重大,且前經2 次具保後均未遵期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95年3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5 月29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就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有9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在卷可稽。查被告甲○○因涉本案前經本院分別於93年7 月27日、94年8 月24日、95年3 月21日發布通緝,有通緝稿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231 頁、第322頁),被告甲○○於前兩次通緝到案,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均未遵期到庭,行蹤不明,始經本院三度發布通緝,是被告甲○○顯有逃亡之事實,未經羈押,顯難進行刑之執行,此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6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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