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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8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徐美麗鄭詠仁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7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男 37歲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告
戊○○ 男 30歲
被告
丁○○ 男 29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被告
乙○○ 男 34歲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告
丙○○ 男 30歲
被告
甲○○ 男 30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35號4樓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己○○、戊○○、丁○○、乙○○、丙○○及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己○○自為警逮捕迄今,已遭羈押逾8 個月,應無反覆實施之虞,且如胡洪

九、葉素菲侵占款項多達上億元,尚能具保停止羈押,若繼續羈押被告己○○,有違比例原則之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伊均在監執行,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104 位被害人並未指認伊曾前往討債,因伊母親重病,請求交保云云。被告丁○○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等語。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審理終結,被告等人應無串證之虞,被告乙○○之前確有重複犯罪之情形,但被告乙○○遭羈押後,已不可能再從事重利之行為,也就不會再有暴力討債之行為,因此反覆實施之情形已不存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丙○○、甲○○及渠等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及甲○○之所以為暴力討債之行為,係從事地下錢莊所衍生,被告丙○○及甲○○因本件為警查獲後,相關物品均遭查扣,已無人力、物力再組地下錢莊從事重利放貸行為,且被告丙○○及甲○○遭警查獲,自知所警惕,而不致甘冒風險,再組地下錢莊從事重利放貸,因而為收取重利款項所生之暴力討債,亦不致發生等語。

二、經查,被告己○○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前段、刑法第345 條及同法第305 條罪嫌,被告戊○○、丁○○、乙○○、丙○○、甲○○均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後段、刑法第345 條及同法第305 條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並分別於94年1 月29日及同年3 月29日,再延長羈押2 月。而被告己○○、戊○○、丁○○、乙○○、丙○○及甲○○等6 人,因涉犯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業經本院於同年5 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3 年、2 年6 月在案,本院因認上開被告己○○等6 人之羈押原因既然均仍繼續存在,而上開被告己○○等6 人涉犯之常業重利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連續毀損犯行,因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寧秩序,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自有繼續羈押上開被告己○○等6 人之必要,因此被告己○○、戊○○、丁○○、乙○○、丙○○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83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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