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蘇吉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雅娟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阮文泉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祖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5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丙○○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於87年間擔任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 (下稱高雄企銀大發分行)經理,綜理該分行業務;而被告丙○○任徵信員,負責徵信、擔保品鑑估與貸放等相關業務,均係為高雄企銀處理事務之人。
㈡被告甲○○於87年間,係擔任設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號「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被告甲○○之母何盧緩),被告甲○○為向銀行轉貸得更高資金,竟意圖為自己或益成公司之不法利益,以益成公司名義,持被告甲○○所有,原向高雄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暨合作金庫銀行五甲辦事處,設定抵押,計貸得新台幣(下同)3 億4,800 萬元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10、1310之1 、1310之2 地號等3 筆土地,於87年10月31日,轉向熟識之被告壬○○所服務之高雄企銀大發分行申請5 億元貸款,被告甲○○為能順利達成增貸,仍以該3筆土地緊鄰舊大統百貨大樓(業於84年間遭火災燒燬),偽稱業已與大統百貨集團取得合建大型百貨開發計劃,該地帶將帶來龐大商機,增值潛力極好為由,並編造「合建營運計劃書」乙書供銀行審查,以提高擔保土地價值,籍以取信銀行。
㈢被告壬○○、丙○○等負責辦理該銀行放款業務,理應遵所該銀行授信政策規章第2 條規定:「本行各級授信人員辦理各項授信業務時,除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應按本授信政策,注意安全性,收益性、流動性、成長性及公益性等授信5原則」之規定放款。竟違反上開規定,共同基於圖利於益成公司及被告甲○○個人家族企業,⑴明知該提供擔保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10、1310之1 、1310之2 地號等3筆,位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交叉口,緊鄰舊大統百貨公司右、後面,而該舊大統百貨大樓業於84年間遭火災燒燬,人潮已退,商機已沒落。⑵明知該擔保品前經高雄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暨合作金庫銀行五甲辦事處2 家銀行,合估貸款僅貸得3 億4,800 萬元,且87年臺灣整體不動產業已滑落谷底。⑶明知益成公司資本額僅6,000 萬元,員工20名,自84年起至86年營收均呈現虧損狀態,至86年益成公司淨值剩餘1,873 萬6,741 元,且該公司營業處所即本件擔保抵押品土地上之建物,於辦理貸款時業已拆除,該公司已無營收,以作為清償貸款之來源。⑷明知被告甲○○所提營運計劃書內容所稱,業將與大統百貨集團合建乙節,全非事實,所規劃之建築樓層及營運計劃,全屬被告甲○○片面之編造,既無提出共同建築執照,亦無向大統集團公司作任何查證。⑸明知該3 筆土地緊鄰環繞舊大統百貨大樓右、後面,土地並非四方形,亦不完整,倘無法與舊大統集團取得合建,則開發價值將大大受限等情。
㈣再者,被告丙○○對擔保品附近土地近期交易行情詢價時,並未曾向不動產業者乙○○、丁○○等人徵詢,竟故意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本件授信戶益成公司之高雄企銀授信戶不動產估價核算表上之估價依據欄「查證紀錄內」,偽載「⑴曾電詢高立建設公司乙○○工程師,表示仁義街「太子名邸」個案、、、土地(素地)每坪為90萬元等語。⑵並表示中山路及五福路交叉口附近之空地行情,約120 萬元至150 萬元之間等語。⑶玉竹三街及五福路口麥當勞現址,據向高昇建設施副總調查表示,該筆土地於80年間成交,其每坪單價約220 萬元」等不實查證內容。被告毆孟財、丙○○復無視總行徵信室徵信員辛○○之對益成公司之財務分析,業已一再表示:「該公司營收不佳,逐年衰退,並呈現虧損狀況,償債能力,就流動比例及速動比例均偏低,償債能力待加強。自有資本比例偏低,負債比例明顯偏高,85年淨值為負值,該公司86年尚借款3 億1,576 萬8,671 元,實質借款人係關係人癸○○,未列於公司帳上」等語。已明確表示該公司負債累累,幾無償債能力,已預見該公司將會發生債信危險之警語。
㈤綜上所述,益成公司營收既已年年虧損,並有龐大負債,營業處所亦已拆除,幾無財源收入,再對財務結構欠健全之授信案,其鑑價應以目前市價而非未來開發價值為準據,然就本件,幾無財源,縱可寄望未來改善財務狀況者,僅有與大統集團合建後之營收機會,但該合建經營乙情,竟亦全屬被告甲○○所虛構,本件已無償債來源可期。被告丙○○竟乃擅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分行徵信報告表上,偽稱大統百貨集團決定與借戶共同興建大樓,將可重新成為高雄市最繁榮之商圈,完工後之營收利益及租金收入足夠償還本息等等不實內容假象,並於前揭「估價核算表」簽擬准予「設定6 億元,放款5 億元」,籍以提高貸款金額,逐層簽報該總行董事會,致該董事會誤信該徵信資料,通過核准放款,並於87年12月18日撥放款5 億元與益成公司。詎益成公司取得貸款資金後,除用於償還擔保品舊欠貸款外,另1 億629 萬6,179 元竟撥入甲○○個人帳戶使用,且未與大統百貨集團合建大型百貨大樓。迄90年8 月即拒繳利息,至92年2 月27日轉列催收時,本息積欠合計高達4 億9,913 萬816 元。高雄企銀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拍賣扺押物,嗣於92年6 月24日由龍星昇公司,以1 億5,958 萬869 元標購拍定,扣除所繳本息後,高雄企銀計損失3 億3,954 萬元,致生損害於高雄企銀與該銀行投資大眾與股東之財產及利益等情。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壬○○、丙○○共同涉犯同法第215 條業務上為不實登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背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一之㈢、㈣、㈤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壬○○辯稱:因認同徵信人員徵信價格,且申貸土地亦有5 億元之價值,故伊未違反公司放款規定,又因被告甲○○表示要與大統百貨公司合建,且已先將地上建築物拆除,客觀上而言,伊認應有合建方案,而分行經理放款權限僅3,000 萬元,故將此案呈報總行核准,如總行認為不可行,應會駁回,其未矇騙總行;況當時分行係呈報2 年還款,但總行核准10年還款,前3 年被告甲○○繳息均正常,如照分行簽呈,2 年還款,當時就可收回;另被告甲○○嗣於原址興建建築物,伊乃追加設定抵押權,如與被告甲○○勾結,豈會如此等語。而被告丙○○辯陳:徵信報告確實係依當時蒐集所得資料製作,電話訪價對象、內容及分析亦是正確,並無高估申貸土地價值,因本件貸款超過總經理核貸權限,故由總行逕行徵信,再由分行補充報告後,逐級呈閱總行授信審查部、大額授信委員會,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常務董事會,伊僅係徵信人員,並無決定放款權責等語。至被告甲○○則以:大統百貨公司自災後即陸續向其接洽購地,但伊欲大統百貨公司共同開發土地,不願賣地,且為支付投資款,乃先賣掉家族所有坐落於民生路、中山路上之土地,並於拆除申貸土地上之建築物後,以該土地貸款5 億元,嗣大統百貨公司又不同意合建,故該合建計劃始未進行;況如無合建之事,因申貸土地上建築物之裝潢達1 億元,實無必要將之拆除,如與被告壬○○、丙○○勾結,亦不會繳息3 年,連同本金、利息,計繳納1 億餘元,伊無背信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甲○○於87年間,係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 號益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被告甲○○之母何盧緩),於87年10月31日,提供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10、1310之1 、1310之2 地號等3 筆土地作為擔保,以益成公司名義向高雄企銀大發方行申請貸款5 億元,高雄企銀大發分行受理後,自87年11月19日起,被告丙○○即分別製作不動產估價核算表、超限授信申請暨審核表載明:「抵押物經鑑估後,本行以第一順位設定抵押權6 億元,放款值5 億元」、「擬貸中期擔保放款,期間2 年,金額5 元,利率以8.3%計收」,且於高雄企銀總行徵信室人員辛○○製作徵信報告表(87年11月24日)後,復於87年11月26日製作徵信報告表,而該申貸案經大發分行覆核人員、副理、經理即被告歐孟核章後,即逐級轉呈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並於87年12月3 日,經高雄企銀第7 屆第17次常務董事會議核准申貸,決議內容為:「①准長期擔保放款新臺幣5億元正,期間10年,前2 年繳息後,8 年本金利息分期攤還;②餘照單位意見辦理」,俟於同年12月14日,被告甲○○即將前開3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 億元予高雄企銀,共同擔保前開借款,之後,於同年12月18日,益成公司即簽立借據借款5 億元,被告甲○○及其前妻癸○○並為連帶保證人;又益成公司貸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計匯款4 億93萬5,840 元至被告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益成公司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及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內,而該借款自90年8月起即未如期繳納本息,至92年2 月27日高雄企銀轉列催收時,本息計積欠4 億9,913 萬816 元,嗣於92年6 月24日,該債權由龍星昇公司以1 億5,958 萬869 元標購等情,業據被告3 人自承在卷,復有借據、超限授信申請暨覆核表及高雄企銀大發分行92年6 月6 日高銀總發字第95號函附借款申請書、不動產估價核算表、超限授信申請暨覆核表、徵信報告表、存摺存提明係查詢、放款帳卡、高雄企銀第7 屆第17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支付命令(含確定證明書)、放款戶應收息掛帳備查錄;高雄企銀93年4 月20日高銀總稽核字第0047號函及函附龍星昇公司標購債權資料;高雄企銀93年4 月27日高銀總稽核字第0071號函及函附轉帳收入傳票、匯款委託書在卷可參(詳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084 號卷拍賣抵押物卷第6 頁、第12頁至第14頁;調查局卷第93頁至第149 頁;93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103頁至第129 頁;92年度他字第2993號卷第10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本院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可當證據使用(詳本院卷㈡第66頁第6 行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本件貸款之流程:按「本辦法所稱之授信授權,為授權予常董會、總經理、副總經理、總行審查部經理及各營業單位經理、副理(以下簡稱各級主管)在指定範圍內對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類授信案件自行核貸。各級主管對授權範圍內之授信必須確實負責,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惟各級主管請假時,由其代理人代行之職權」、「關於A 類擔保授信部分,營業單位經理、審查部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之授信授權額度分別為2,500 萬元、3,500 萬元、4,000 萬元及6,000 萬元,超過總經理6,000 萬元之額度,由常董會授信授權」,高雄企銀授信授權辦法第4 條(含附件之授信授權額度表)定有明文(該辦法於87年9 月3 日經高雄企銀第7 屆第9 次常董會決議通過修訂,詳調查局卷第92頁之高企業務參考資料第86頁至第90頁);又「授信總金額超過總經理權限之案件,由徵信室(指總行徵信室)辦理,並作成專案徵信報告提供受案營業單位作為授信參考。徵信室已做過專案徵信報告者,得辦理補充徵信報告」,高雄企銀徵信作業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辦法於87年6 月18日經高雄企銀第6 屆第14 次 董事會通過,詳調查局卷第92頁之高企業務參考資料第51頁至第52頁),並經高雄企銀於87年9 月1 日以87高銀總徵信字第0004號函示營業單位在案(詳調查局卷第92頁之高企業務參考資料第79頁);另超過營業單位授信授權額度者,應移送審查部辦理授信審查,再由審查科審查、撰寫審查意見,如超過審查部經理核貸權限,即分送副總經理、總經理、常務董事會核貸,亦有高雄企銀徵信流程圖附卷可稽(詳調查局卷第92頁之高企業務參考資料第80頁)。準此而論,本件益成公司向高雄企銀大發分行申請貸款金額5 億元,已超過總經理6,000 萬元之核貸權限,依前開辦法及貸款徵信流程規定,本件申貸案自應由總行徵信室辦理徵信,並逐級呈由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核貸甚明,是證人即前高雄企銀徵信室職員辛○○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本件係由總行徵信室製作徵信報告後,交由審查部授信單位為授信條件擬定,再由授信審查委員會呈至常務董事會決定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90 頁倒數第6 行至第191 頁第1 行),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壬○○辯稱:本件申貸已超過分行經理放款權,故呈報總行核准,如總行認為不可行,應會駁回等語;被告丙○○辯陳:因本件貸款超過總經理核貸權限,故由總行逕行徵信,再由分行補充報告後,逐級呈閱總行授信審查部、大額授信委員會,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常務董事會,伊僅係徵信人員,並無決定放款權責等語,尚非無據。因本件申貸案係由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於授信權限範圍內核貸,依高雄企銀授信授權辦法第4 條規定,本件申貸案自應由核准貸款之常務董事會確實負責,而被告壬○○、丙○○2 人就本件申貸案既無核准貸款之權限,其僅例行性地將申貸案呈由常務董事會決定,依前開規定,對高雄企銀核准貸款過程而言,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已非無疑。
㈢本件鑑價是否超估而有超貸之情事:被告甲○○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10、1310之1 、1310之2 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各為762 平方公尺、645 平方公尺及330 平方公尺,其中1310地號土地(含其上1768建號之建築物,已於87年間拆除),於77年間,向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設定1 億4,4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般銀行實務,借款額加2 成即抵押權數額,故實際借款1 億2,000 萬元);其中1310之1 、1310之2 地號土地(含其上1767建號之建築物,已於87年間拆除),於85年間,向合作金庫五甲分行設定2 億4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般銀行實務,借款額加2 成即抵押權數額,故實際借款1 億7 千萬元,其中3,000 萬元部分,於85年間借款,借期為3 年;其中1 億4,000 萬元部分,亦於85年間借款,但借期為1 年,故於86年、87年間均曾換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2年6 月3 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920004842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通知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合作金庫五甲分行92年6 月3 日合金甲放字第0920002746號函及函附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附卷可參(詳調查局卷第192 頁至第201 頁、第206 頁以下)。準此,被告甲○○以前開土地向高雄企銀大發分行申貸5 億元前,已以該土地分向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合作金庫五甲分行申貸,但僅貸得2 億9,000 萬元(抵押權數額為3 億4,800 萬元,起訴書誤將抵押權數額認為借款數額),是本件高雄企銀大發分行就同筆土地核准貸款5 億元,超出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合作金庫核貸金額甚多,公訴人認不無超估、超貸之嫌。惟審酌:
①觀之合作金庫五甲分行87年4 月3 日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10之1 (645 平方公尺)、1310之2 (330 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之鑑估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尺51萬元(1 坪為3.3058平方公尺,每坪為168 萬5,958 元)、61萬元(每坪為201 萬6,538 元),評估總值分別為3 億2,895 萬元、2 億130 萬元,計5 億3,025 萬元,扣除以評估總值計算之增值稅1 億9,301 萬7,540 元、1 億1,855 萬3,160 元後,擔保放款總值各為1 億2,233 萬9,21 4元、7,447 萬2,156 元,計1 億9,681 萬1,370 元等情,有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可參(詳調查局卷第201 頁)。因上開調查表係針對1310之1 、1310之2 等地號土地鑑價,就同段1310地號土地則未鑑價,惟1310地號土地面臨中山路,面積為762 平方公尺,形狀方正(詳92年度他字第2993號卷第96頁之地籍圖謄本),不論臨路地點、面積大小及土地形狀,均較同段1310之2 地號土地(面積僅330 平方公尺、臨玉竹三街,形狀為三角形)為佳,而1310之2 地號土地既經合作金庫五甲分行鑑估為每坪201 萬6,538 元,則1310地號土地每坪價值至少為201 萬6,538 元以上,總值至少為4 億6,482 萬元,連同前開1310之1 、1310之2 等地號土地之價格,如以合作金庫五甲方行之鑑價標準計算,1310、1310之1 及1 310 之2 等地號土地總計至少應值9 億9,507 萬元。
②又高雄企銀大發分行受理本件申貸案後,曾委託福茂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鑑價,依該公司87年11月8 日提出之鑑價報告書,認本件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10、1310之1 、1310之2 等地號土地計525.4425坪,每坪單價為165 萬元,總值合計8 億6,698 萬125 元,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後之淨值為6 億8,952 萬7,294 元,扣除鑑價時增值稅後淨值為3 億7,696 萬2,955 元等情,有該公司鑑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詳調查局卷第161頁以下)。
③另觀之高雄企銀大分發分行87年11月19日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核算表(被告丙○○製作),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10、1310之1 、1310之2 等地號土地之鑑估價格,每平方尺均為43萬元(1 坪為3.3058平方公尺,每坪為142 萬1,494 元),估價總值計為7 億4,691 萬元,扣除以估價總值計算之增值稅4 億3,016 萬5,080 元後、扣除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1 億8,964 萬2,816 元後,估價淨額各為3 億1,674 萬4,920 元、5 億5,726 萬7,184 元,放款值(即淨值之90 %)各為2 億8,507 萬428 元、5 億154 萬465 元等情,有該不動產估價核算表附卷可稽(詳調查局卷第96頁)。職此,被告甲○○提供上開土地向高雄企銀大發分行申請貸款(87年10月31日)前,如以合作金庫五甲分行鑑價之計算標準,該3 筆土地約值9 億餘元;申請貸款後,如以福茂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標準,該3 筆土地亦值8 億餘元,因上開鑑價均於87年間完成,與益成公司向高雄企銀大發分行申請貸時間相差不久,基於同年度土地價值、外在鑑價因素及鑑價變數均較為相當,顯見87年間,上開3筆土地總價值至少在8 億元以上,而被告丙○○鑑估總值僅為7 億4,691 萬元,如與合作金庫五甲分行、福茂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結果相較,反趨保守,尚難認有高估之情事。
④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
⑴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1年間,曾委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3 筆土地實施鑑價,當時鑑價總值為4 億459 萬6,500 元;嗣該土地被查封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93年間,委託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另就該3 筆土地實施鑑價,當時鑑價總值為4 億9,469 萬8,000 元等情,有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93年7 月22日93宏高字第0721號函附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詳92年度他字第2993號卷第109 頁以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084 號卷第55頁以下)。惟因上開鑑定係於91年、93年間完成,離本件申貸案已近4 年、6 年,而此段期間內,因外在鑑價環境、因素、土地價值、經濟狀況均存有變化,與87年間之土地鑑價情況,自不可同日而語,尚無法以前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土地價值,反推87年間之土地價值,進而認本件申貸案有超估之情事。況觀之87年、91年及93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131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23萬6,080 元、17萬4, 364元及17萬8,000 元;1310之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6萬1,402 元、12萬2,518 元及17萬8,000 元;1310之2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8萬,8087 元、14萬7,720 元及17萬8,000 元(詳本院卷㈠第14 9頁及第153 頁之公告土地現值資料;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 084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顯見自87年起至93年間,上開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幾呈下降之情況,在土地價值已呈變動之情況下,亦徵無法以上開鑑定報告認定本件申貸案有超估之情事。
⑵又合作金庫五甲分行於87年間就1310之1 、1310之2 等地號土地實施鑑價時,曾於授信批覆書上載明:「該公司之營業地點(即本件擔保品)為高雄市○○地段,緊臨高雄地標大統百貨公司‧‧」等語;嗣福茂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鑑價時,亦於鑑價報告載明:土地地形呈不規則形,本次鑑價標的位於新興區,而新興區位於高雄市中心,是一個新興的高度開發繁榮地區,為現今高雄市最繁華之商業黃金地區,本件鑑價標的剛好位於50米中山二路上,道路兩旁商業活動相當頻繁,且鄰近中山體育場、大統百貨、麥當勞、NOVA資訊廣場、大立伊勢丹等等,人潮隨時都很頻繁,距離火車站約5 分鐘車程,交通相當便利,而本區域為高雄最熱絡辦公商業地段,附近大樓林地,金融分支機構四處可見,經濟活動相當頻繁,交通便利,街道整齊,發展潛力相當佳等語,有前開授信批覆書及鑑定報告可參。準此而論,上開估價均於87年間製作,離大統百貨公司發生火警(84年發生火警)後已3 年,但仍於考量土地形狀、交通往來、鄰近商業活動等情狀後,認為本件申貸案土地有8 億元(含推算1310地號土地之價值)、9 億餘元之價值,則公訴人認「上開3 筆土地,位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交叉口,緊鄰舊大統百貨公司右、後面,土地並非四方形,亦不完整,而該舊大統百貨大樓業於84年間遭火災燒燬,人潮已退,商機已沒落」等語,容有誤會。
⑶證人即前高立建築經理公司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市調處時,曾見到本件貸款資料,發現與參考值差異頗大,而參考值即地王之價值,當時地王為原百洲飯店土地,報載市價為130 萬元,而被告丙○○估價與地王相距過大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62 頁以下)。惟因證人乙○○自承並無土地鑑定之專業(詳本院卷㈡第161 頁第6 行至第11行),且非經本院以鑑定人、鑑定證人之身分傳訊,故其就土地鑑定部分所為之證詞,純屬個人意見,無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證人乙○○雖稱地王(即原百洲飯店)參考值為120 萬元,然並無法舉出該參考值係市價或公告現值,或係確定之成交價,其以該價值作為判斷本件估價有高估之情事,尚嫌速斷;而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6年7 月31日,以每坪195 萬元之價格,將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400、2400之1 及2401等地號土地(總價金為9 億3,368 元,計478.806坪,每坪約195 萬元),出賣予鄭欽天之事實,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詳調查局卷第85頁至第86頁),該價值顯高於證人乙○○所稱之地王參考值,亦徵證人乙○○所言,不可採信。
⑷從而,就本件申貸案而言,高雄企銀大發分行並未超估申貸土地價值,應可認定。
⑤再者,上開土地經合作金庫、高雄企銀大發分行鑑估後,價值雖相距不遠,但核貸金額卻有1 、2 億元以上之差異,其區別點乃在於合作金庫係以鑑估市價計算土地增值稅,而高雄企銀大發分行則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因公告現值與市價不同,致核貸金額不同,是認定本件是否有超貸之情事,自應審酌本件申貸案,高雄企銀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土地增值稅之標準,是否合理?
⑴按土地估價及放款值,係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準【估價金額=單位時價X 面積。估價淨額=估價金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值=估價淨額X 放款率(最高90%)】 ,應計土地增值稅係以時價減去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申報移轉現值之金額為準,按法定稅率求得之預計稅額;對於無不良信用紀錄之借款人,且其提供之不動產具市場性者,有關應計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得按當期公告現值評定,惟其調整後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該擔保標的之估價總額8 成為限,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3 條第1 項甲款第1 目至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查益成公司於87年10月31日向高雄企銀大發分行申請貸款5 億元後,總行徵信室職員辛○○即於同年11月24日出具徵信報告載明:「聯徵中心查覆至87年9 月30日止,各行庫訂約金額為220,000 千元,放款餘額為190,644 千元,未有逾期催收呆帳資訊。87年10月7 日止無退票資訊,票交所87年11月12日止,最近1 年內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連保人均屬同一經濟體,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87年9 月30日止),保證人總授信餘額達301,967 千元,無逾期催收呆帳資訊。87年10月7 日止無退票資訊,票交所87年11月12日止,最近1 年內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等語,有該徵信報告可參(詳調查局卷第108 頁、第110 頁),顯見本件益成公司係屬「無不良信用紀錄之借款人」;又依前開合作金庫五甲分行估價意見、福茂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均認上開3 筆土地具有經濟活動相當頻繁,交通便利,街道整齊,發展潛力相當佳之特性,自亦符合「提供之不動產具市場性者」之要件,是高雄企銀大發分行援用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3 條第1 項甲款第3 目之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土地增值稅之標準,應符合高企銀行作業規定,尚難認有違背任務之情事。
⑵此外復參以:觀之高雄企銀總行徵信室職員辛○○於87年11月24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其中財務分析資料部分,已載明:「益成公司84年至86年間、87年1 至6 月之營業淨利均呈負數」等語,且載明:【該公司營收表現不佳,85及86年營收均有衰退現象,營業利益更呈現虧損狀態,今年度因營業所「流行城市」業已拆除,計劃重建中,營收更將大幅減少,獲利恐亦不樂觀;就短期償債能力而言,流動比例及速動比例均偏低,短期償債能力待加強,自有資本比例偏低,負債比例明顯偏高,85年淨值為負值,86年增資為6 千萬,財務結構略有改善,但負債比仍有偏高現象,整體財務結構仍待改善;86年底借戶另有借款3 億1,576 萬8,671 元,因其實質借款人為關係人癸○○,未列於公司帳上】等語;其中資金來源與還款來源亦載明:「還款來源當寄望於該公司未來營運獲利,如就其過去數年之營運表現觀察,其獲利表現並不佳,而該公司擬興建之營業所正位於原大統百貨之隔壁緊緊相鄰,在大統百貨發生火災後,該商圈之營業業績一落千丈」等語(詳調查局卷第108 頁以下)。另依被告丙○○87年11月26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除載明益成公司最近3 年營運及產銷情形,復於授信展望、補充說明及參考事項載明:「高雄市大統商圈是高雄市最早,且曾是最繁榮之黃金商圈,但因大統百貨於84年10月間燒燬之後,近有漸漸沒落態勢,其關鍵即在於大統遲無法重新開幕營業,無法聚集人潮,帶動買氣」、「該公司84年以後,因外在因素影響(大統百貨火災),故營業收入驟減,大幅衰退,呈虧損狀態,各項財務比例不佳,惟有待正式重新營運之後,始有可能改善此一現象,公司應再增資改善其財務結構」等語(詳調查局卷第101 頁以下)。準此而論,益成公司向高雄企銀大發分行申請貸款金額5 億元,因已超過總經理6,000 萬元之核貸權限,依前開辦法及貸款徵信流程規定,本件申貸案自應由總行徵信室辦理徵信,並逐級呈由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核貸,而在核貸之前,證人辛○○、被告丙○○已分別製作徵信報告、徵信報告表載明上開事項(被告丙○○製作之徵信報告表業經被告壬○○核章),轉由常務董事會核貸,是常務董事會於核貸時,就益成公司財務狀況、虧損情形、還款能力及土地價值等情狀,應已瞭解;且因證人辛○○製作之徵信報告、被告丙○○製作之不動產估價核算表均已分列以公告現值、市價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並各列出放款值,足供常務董事會選擇以何方案核貸,則被告壬○○、丙○○既已在其職務權限內,盡其建議之能事,尚不能僅因常務董事會綜合益成公司前開情況,決議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即認無核貸權限之被告壬○○、丙○○有背信犯行。又證人即大統百貨公司前副董事長呂清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陳:84年大統百貨發生火災後,公司一方面評估重建,另一方面育擴大大統百貨營業面積,曾與隔鄰之益成公司談承租或購買土地之事,但益成公司負責人甲○○提及自行建屋後,再出租予大統百貨之計劃,嗣因租金、年限、營業動線與大統百貨理想有相當差距,故未有共識,就未繼續討論,從未有與益成公司合建之想法(詳調查局卷第45頁、第48頁;93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至證人即大統百貨公司董事長吳振華亦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陳:當時公司係欲向益成公司購買或承租土地,以擴大營業面積,未談到合建之事,但對方提案出售土地單價太高,且欲自行建築大樓後再出租予大統百貨公司,但因租金太高及各種條件不符合公司考量,接洽幾次後就未接觸,伊雖未向對方拒絕,亦未表示同意,後來由呂清森接洽,但未有結果等語(詳調查局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93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149 頁)。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受吳振華母親曾麗靜委託,於87年、88年間,介紹被告甲○○予吳振華、呂清森認識,目的係商談土地共同使用、買賣、承租或其他更好之方案,大統出價165 萬元,但當時行情在165 萬元以上,故未談成,之後談到合造共建時有談到租賃,但因租金、樓梯位置有爭議,所以未談成,所謂合照共建係將2 執照併起來,建築樓板面積會增加,對雙方均有好處,之後再談分租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81 頁至第185 頁);證人即益成公司副總經理己○○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統百貨公司發生火警之後,大統副董事長及呂先生曾至益成公司開會近10次,當時曾談及土地買賣、合建、分租及包租方式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09 頁)。觀之上開證人證詞,大統百貨公司84年間發生火警之後,被告甲○○經由證人庚○○之介紹,確曾與證人呂清森、吳振華商談土地買賣、出租、合造共建事宜,被告甲○○甚提出自行建造房屋後,再分租與大統百貨公司之意見,但因買賣價金、租金及營業動線等爭議,故未達成協議,顯見被告甲○○主要構想,係欲自行興建房屋再出租予大統百貨公司甚明。再者,益成公司向高雄企銀大發分行申請貸款時,雖曾提出營運計劃書,其上亦載明:「大統百貨公司派總經理前來希望2 家公司一同申請建照重新改建大樓」、「本公司與大統百貨公司共興建為地下5 層,地上12層百貨大樓」、「本公司以自家經營方式來經營新建商業大樓」、「以自家經營方式和部分樓層6 至12層出租予大統百貨公司」等語(詳92年度他字第2993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惟因該營業計劃係益成公司未來之營業展望、執行方向,該計劃係益成公司單方面之規劃,內容本無須經由大統百貨公司同意,而被告甲○○確有先於上開3 筆土地興建房屋後,再分租予大統百貨公司之構想,且確曾將此構想表達予大統百貨公司代表知悉,已如前述,故其將此構想列為益成公司營運計劃及欲達成之目標,尚難認有何虛偽記載之事,縱大統百貨公司不同意與益成公司合建或合照共建,致該計劃無法推行,亦僅係益成公司執行營運計劃未果,無法達成既定之目標,無法僅因如此,即認被告甲○○以虛偽製作之營運計劃書向高雄企銀大發分行申請貸款;另被告丙○○審酌上開情事,將該營運計劃內容載入其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內,亦僅係表明益成公司確有此營運計劃,供具有核貸權之常務董事會參考,無法認被告3 人就此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末查,證人辛○○復於本院證陳:是否貸款予客戶,並不只看單一條件,當時高雄企銀首重擔保品之價值,其他營運狀況、借款人經營能力、企業財力、財務報表及清償能力等事項,均要參酌,財務報表係看過去之歷史,借戶提出貸款申請係談未來構想,不能因為淨利呈負成長,即否定貸款,因為高雄企銀在經營上係屬於邊際客戶,印象中有連續3 年虧損仍核准貸款之例,銀行審核此部分比較放鬆,高雄企銀係屬社區本土化銀行,客戶在選擇銀行時,一些大客戶可能去找臺銀等大型銀行,逐層而下加上市場競爭,區域銀行所要服務之範圍較小,好的客戶會被較大之銀行所爭取,80年新銀行成立,又被瓜分一大批客戶,高雄企銀剩下服務之客戶,其財務結構比較不好,營運狀況不若大型企業完整,所以比較注重擔保品,這是營運競爭之結果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93 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194 頁、第197 頁第2 行至第7行、第205 頁第8 行至第20行)。職此之故,依高雄企銀授信政策規章第2 條規定,高雄企銀授信人員辦理各項授信業務時,固除須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應按本授信政策,注意安全性,收益性、流動性、成長性及公益性等授信5 原則,惟參酌證人辛○○上開證詞,高雄企銀主要係以服務邊際型客戶為主,而該客戶本存有財務甚不健全之情形,為求競爭,核貸時雖會審酌財務狀況、經營能力及償債能力等情事,然仍以擔保品價值為準,而本件申貸案,被告壬○○、丙○○並無核貸之權限,且因上開3 筆土地價值達8 億元以上,頗具市場性,益成公司復無信用不良之情形,故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審酌上開情狀,在擔保品價值之考量下,援用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之規定,當難認有超估、超貸之情事。
㈣被告壬○○、丙○○是否有登載不實之情事:觀之被告丙○○製作之不動產估價核算表,其上估價依據之查證紀錄欄位部分,被告丙○○曾載明:「⑴曾電詢高立建設公司乙○○工程師,表示仁義街「太子名邸」個案、、、土地(素地)每坪為90萬元等語。⑵並表示中山路及五福路交叉口附近之空地行情,約120 萬元至150 萬元之間等語。
⑶玉竹三街及五福路口麥當勞現址,據向高昇建設施副總調查表示,該筆土地於80年間成交,其每坪單價約220 萬元」等語(詳92年度他字第2993號卷第12頁背面);而證人乙○○、丁○○復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陳:不可能向被告丙○○告知上開內容等語。惟刑法登載不實(含行使)罪係以足生損害為要件,本件姑不論被告丙○○是否曾向證人乙○○、丁○○查證,亦不論該查證內容是否如實記載,因本件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主要係參酌申貸土地之價值核貸,已如前述,而該土地依合作金庫五甲分行之鑑價標準、福茂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鑑價報告,價值係在8 億元以上,較被告丙○○鑑價結果高出1 億元左右,被告丙○○縱有虛偽填載之事實,亦不至於影響高雄企銀常務董事會核貸之決定,本件申貸案仍會通過,尚難認高雄企銀有受損害之情事,被告丙○○應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壬○○自難論以共犯。
㈤縱上所述,佐以益成公司貸款後,確曾持續繳息,並已支付本金、利息計1 億餘元,有放款帳卡可參;而益成公司於上開3 筆土地上建築建物後(即建號2950號、2951號),被告壬○○復於89年3 月29日辦理追加設定抵押權(詳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084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如被告甲○○有蓄意超貸之意思,何需持續繳息,如被告3 人共謀超貸,被告壬○○又何需為高雄企銀利益辦理抵押權設定,足認被告3 人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