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未○ 男 37歲
- 選任辯護人
- 秦德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 被告
- g○○ 男 30歲
- 被告
- 甲乙○ 男 29歲
- 右 一
-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
- 被 告 a○○ 男 25歲(民國68年4月3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 被 告 G○○ 男 30歲(民國63年5月6日生)
-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 鄭曉東律師
- 魏緒孟律師
- 被 告 甲C○ 男 24歲(民國69年12月8日生)
-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 被 告 丑○○ 男 22歲(民國71年8月28日生)
-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 被 告 b○○ 男 29歲(民國64年10月27日生)
-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 被 告 T○○ 男 34歲(民國59年11月9日生)
-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 被 告 X○○ 男 30歲(民國63年8月25日生)
- 35號4樓
-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93年度訴字第27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未○、g○○、甲乙○、a○○、G○○、甲C○、丑○○、b○○、T○○、X○○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未○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未○已遭羈押7 個月有餘,且家中有80幾歲之祖父、母,在大陸地區尚有生意事務需進行處理,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g○○則以母親病重住院,需人照顧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甲乙○聲請意旨係以:伊係單親家庭,在外尚積欠債務,希望具保停止羈押,出面處理債務等語。被告a○○聲請意旨為:在判決執行前,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G○○、X○○及其等辯護人以其等2 人遭羈押時間約7 月,且坦承重利、毀損犯行,足認態度良好,應無再犯之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甲C○聲請意旨則係:伊母親因有糖尿病及一些不知之疾病住院,希望能具保在外給予照顧等語。丑○○之辯護人以被告丑○○僅參與部分行為,且係初犯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b○○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b○○坦承重利犯行,且其母親精神狀況不好,現無能力再犯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T○○及其辯護人以本件係預防性羈押,因金主即被告甲未○已經遭羈押,被告T○○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T○○家中另有要事尚待處理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
㈠被告甲未○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前段、刑法第345 條及同法第305 條罪嫌,被告g○○、甲乙○、a○○、G○○、甲C○、丑○○、b○○、T○○、X○○均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後段、刑法第345 條及同法第305 條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並分別於94年1 月29日及同年3 月29日,再延長羈押2 月。
㈡被告甲未○、g○○、甲乙○、a○○、G○○、甲C○、丑○○、b○○、T○○、X○○等10人涉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以重利為常業,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除據被告N○○、A○○、V○○、甲乙○、a○○、G○○、甲C○、丑○○、b○○、T○○、X○○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外,並經證人甲H○、甲J○、甲庚○、甲午○、U○○、甲子○、x○○○、巳○○、午○○、天○○、R○○、H○○、酉○○、辰○○、p○○、癸○○、m○○、k○○、v○○、W○○、甲酉○、Y○○、寅○○、戌○○、D○○、s○○、j○○、申○○、甲丁○、甲E○、甲辛○、黃○、丙○○、己○○、甲巳○、卯○○、n○○、c○○、t○○、h○○、e○○、d○○、乙○○、P○○、甲G○、玄○○、q○○、J○○、甲地○、宙○○、i○○、亥○○、甲壬○、戊○○、C○○、F○○、甲○○、Q○○、I○○、w○○、甲己○、K○○、甲戊○、甲申○、u○○、B○○、甲玄○、子○○、甲卯○、甲天○、甲癸○、L○○、Z○○、甲戌○、O○○、壬○○、甲黃○、甲亥○、甲F○、y○○○、甲辰○、o○○、未○○、宇○○、庚○○、辛○○、S○○、地○○、r○○、甲I○、f○○、甲寅○、甲宙○、l○○、甲丙○、甲丑○、甲宇○、丁○○、z○○、甲A○、甲B○、E○○、謝信仁、M○○、甲D○、甲甲○證述在卷,復有指認照片、貼單字條、噴漆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催討欠款人出車紀錄表、借款人名冊、錄影帶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此外,尚有行動電話、本票、帳冊、客戶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人頭帳戶存摺、借款人收款資料、電腦主機、借款未還催討名單、柏油桶、木質球棒、噴漆罐、冥紙等、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XR-1913 號、XK-7511 號、XO-8546 號、ZL-2412 號、XR-4210 號)等物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甲未○等10人,均犯罪嫌疑重大,而以被告甲未○為首之犯罪組織,具有相當之規模與集團性,從事討債行為之次數繁多,且被告甲乙○、a○○、G○○、甲C○、丑○○、b○○、T○○、X○○、N○○、A○○、V○○係陸續加入參與該集團,顯見該集團從事犯罪行為有繼續性,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甲未○、g○○、甲C○、甲乙○、b○○、T○○,或以家有年邁祖父、母及生意需處理,或以親人罹患重病,或以家中有債務需出面處理,或以母親精神狀況不好,或以家中尚有要事需處理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上開理由,均僅係關於被告甲未○、g○○、甲C○、甲乙○、b○○、T○○羈押後對其親人造成之不便,而與前開被告等6人是否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虞之判斷無涉,自無法據前開理由,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㈣又被告甲未○、g○○、甲乙○、a○○、G○○、甲C○、丑○○、b○○、T○○、X○○等10人自93年10月29日羈押迄今,尚未滿6 個月,被告甲未○、G○○、X○○之辯護人均謂:被告甲未○、G○○及X○○羈押均已7 個月云云,容有誤會,且被告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係,辯護人以羈押期間已逾7 月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
㈤被告G○○及X○○之辯護人雖以被告2 人關於重利及毀損部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G○○及X○○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詞一再反覆,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詞亦一變再變,被告X○○並於本院94年3 月3 日審判期日表示:曾對法官說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0 頁),被告G○○及X○○之辯護人以被告2 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恐有誤會,是其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既不存在,自應予以駁回。
㈥又被告丑○○係受僱從事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進行討債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難以係初犯為由,遽認被告丑○○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b○○、T○○均僅坦承重利犯行,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然被告b○○及T○○既然負責貸放款項,豈有可能對於如何向債務人催討債務,毫不知情,且依照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顯見其等2 人就以恐嚇危害安全方式向借款人進行討債,亦有參與,其僅就重利犯行,予以坦承,尚難謂具有悔悟之心,而無反覆實施之虞,自無法以被告甲未○b○○、T○○不可能再從事恐嚇危害方式暴力討債之犯行。
㈦被告a○○請求在判決確定執行前,具保停止羈押,惟因本院認其涉犯前揭以重利為常業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討債行為之次數繁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a○○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三、綜上,上開被告甲未○等10羈押原因既然繼續存在,而被告甲未○等10人涉犯之組織犯罪條例、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寧秩序,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自有繼續羈押被告甲未○等10人之必要,因此被告甲未○、g○○、甲乙○、a○○、G○○、甲C○、丑○○、b○○、T○○、X○○等10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