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男 37歲
- 選任辯護人
- 秦德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 被告
- 戊○○ 男 30歲
- 被告
- 丁○○ 男 29歲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何旭苓律師
- 被告
- 乙○○ 男 34歲
- 選任辯護人
- 鍾義律師
- 被告
- 丙○○ 男 30歲
- 被告
- 甲○○ 男 30歲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單文程律師
- 35號4樓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己○○、戊○○、丁○○、乙○○、丙○○及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己○○自為警逮捕迄今,已遭羈押逾8 個月,應無反覆實施之虞,且如胡洪
九、葉素菲侵占款項多達上億元,尚能具保停止羈押,若繼續羈押被告己○○,有違比例原則之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伊均在監執行,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104 位被害人並未指認伊曾前往討債,因伊母親重病,請求交保云云。被告丁○○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等語。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審理終結,被告等人應無串證之虞,被告乙○○之前確有重複犯罪之情形,但被告乙○○遭羈押後,已不可能再從事重利之行為,也就不會再有暴力討債之行為,因此反覆實施之情形已不存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丙○○、甲○○及渠等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及甲○○之所以為暴力討債之行為,係從事地下錢莊所衍生,被告丙○○及甲○○因本件為警查獲後,相關物品均遭查扣,已無人力、物力再組地下錢莊從事重利放貸行為,且被告丙○○及甲○○遭警查獲,自知所警惕,而不致甘冒風險,再組地下錢莊從事重利放貸,因而為收取重利款項所生之暴力討債,亦不致發生等語。
二、經查,被告己○○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前段、刑法第345 條及同法第305 條罪嫌,被告戊○○、丁○○、乙○○、丙○○、甲○○均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後段、刑法第345 條及同法第305 條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並分別於94年1 月29日及同年3 月29日,再延長羈押2 月。而被告己○○、戊○○、丁○○、乙○○、丙○○及甲○○等6 人,因涉犯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業經本院於同年5 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3 年、2 年6 月在案,本院因認上開被告己○○等6 人之羈押原因既然均仍繼續存在,而上開被告己○○等6 人涉犯之常業重利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連續毀損犯行,因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寧秩序,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自有繼續羈押上開被告己○○等6 人之必要,因此被告己○○、戊○○、丁○○、乙○○、丙○○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