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蔡錫欽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己○○自民國玖拾肆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重要證人皆已傳訊完畢,並皆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與被告己○○並無串證之可能,被告所涉雖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證人皆已傳訊到庭,並經判決,被告已無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亦無事實足證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倘延長羈押,家中經濟頓失倚靠,請求准予具保候傳。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步槍、手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執行羈押,並先後自94年3 月27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 月27日、同年9 月27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且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8 年,被告所犯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重要證人雖皆已傳訊完畢,惟有事實足認被告與證人甲○○、丙○○、乙○○等人已有相互勾串,掩飾被告犯行之情,況證人庚○○、戊○○等人所涉相關案件並未審結,證人丁○○、丙○○、甲○○、乙○○等人所涉相關案件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被告若非予羈押,顯有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另被告所陳其係家中經濟支柱等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情節不符,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案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11月27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