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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民國53

          1之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酒醉狀態下,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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