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證據部分補充:「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10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 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同此旨,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經測試達每公升0.72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騎乘機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經檢察官緩起訴後,未依緩起訴內容,向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1 萬元,致遭撤銷緩起訴(有撤銷緩起訴卷證在卷可參),並參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