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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簡志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93年7 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圓潭附近之友人處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之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號K29-050 號重機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幹18之時,因不勝酒力而與蘇文義所駕駛之車號YL-3088 號自小貨車發生對撞,經警到場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94年5 月5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通知後15日內向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高雄分會支付新台幣(下同)4 萬元,並再經檢察官以被告未支付指定金額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法院裁判前仍應調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無理由(即被告是否確未支付指定金額)。查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93年度調偵字第69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94年5 月5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履行期間內,向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高雄分會支付4 萬元,且該緩起訴處分於94年5 月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確定。詎被告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合法通知於94年7 月14日及94年8 月4 日攜帶繳款收據到院,遽其均拒不向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高雄分會繳納,該署檢察官因而再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24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二) 次查,被告確未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高雄分會支付4萬 元,業據本院向該會查詢明確,有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是本件確具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從而,檢察官據此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在卷,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 MG /L)或血液濃度達0 ‧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 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 .65毫克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於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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