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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0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0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巿政府民國94年6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R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2年8 月5 日15時48分(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4時48分),固將車牌號碼ZM─3878號自小客車停於一心一路,從未接獲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車牌號碼:YP—三二四二號自小客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行裁決,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路邊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停車場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及第3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而論,地方主管機關基於停車場法第13 條 之授權,就其設置之路邊停車場,自可制定收費辦法,向使用路邊停車場之人,收取停車費,而該使用之人亦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惟該收費辦法,自應公告週知之。

三、另『車輛如有停放本市(高雄市)各公有收費停車場,因逾時或未繳費,離場未見到補費通知單時,請於7 日內上網或撥語音電話代表號(07)0000000 查詢辦理補(繳)費』;『本單補(繳)費截止期限為開單次日起7 日內(含例假日)。未於期限內補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移送裁決單位處罰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高雄市停車補(繳)費規定第2 條、第9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指91年、92年間之規定)。而上開補(繳)費規定,已記載於高雄市路邊停車場補繳停車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背面之事實,有該通知單附卷可參。從而,依高雄市路邊停車場收費辦法,於路邊停車之人,如有收受補繳通知單,當應依該單所示內容繳費,如未收受補繳通知單,則應自行查詢後補費,若未依上開規定繳費,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異議人既自承於92年8 月5 日15時48分(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4時48分),將車牌號碼ZM─3878號自小客車,停於一心一路,縱使異議人未收受補繳通知單,尚不能解免繳費之義務,其未查詢、亦未補費,自違反前開高雄市繳費規定。

五、本件處罰程序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

㈠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予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路邊停車場之劃定,本質係屬對物之一般處分,應為行政處分;而路邊停車場之收費,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關於未繳費之處罰規定,應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關係。雖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理念,任何使用停車場之人,均有義務繳交費用,然該繳費義務係課予人民負擔,自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適用。查本件異議人於92年8 月5 日15時48分,確在高雄市○○○路路邊停車場停車,縱未收到通知單,依前開『車輛如有停放本市(高雄市)各公有收費停車場,因逾時或未繳費,離場未見到補費通知單時,請於7 日內上網或撥語音電話代表號(07)0000000 查詢辦理補(繳)費』之規定,仍應自行繳費,惟上開規定,業將行政機關『通知或送達』之義務,轉嫁予人民負擔,並免除行政機關舉證責任,使人民承受不利益,手段與目的間,並無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

㈡又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①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③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之處罰規定,無非欲使人民履行繳納停車費之義務,然此種目的之達成,是否於人民未繳費之初,即必須藉科處30倍至60倍之罰鍰(如以一小時停車費為20元計算,未繳停車費之罰鍰為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與停車費之倍數,最高為30倍至60倍間),始能達成?如未繳費時,先科以低倍數之罰鍰或酌收通知補繳之工本費,再通知履行該罰鍰及欠費,此時人民為免遭受更多之罰鍰,在心理壓制下,自會履行之;若仍無法促使履行,再加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之處罰規定,如此亦能達成目的,不僅執法手段及權利義務(指通知部分)明確,且再次善盡告知義務,不致產生『向人民謀財』之疑慮。在實務作法上,臺南市政府、嘉義市政府即採取上開方式(詳卷附臺南市停出疑義問題4 至7 、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雖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處罰明文,然所謂『規定』,則為高雄市政府基於停車場法第13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收費辦法,因該收費辦法決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故該辦法之制定,應兼顧比例原則,採取損害最小之手段。而於人民未繳費之初,即科以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之手段,並非唯一必要手段,業如前述,且對人民損害甚大,顯失均衡,與比例原則不符。

六、綜上,異議人雖未依規定繳費,然因高雄市補(繳)費規定(指91年、92年間之規定,本案發生於92年),將行政機關應負之舉證責任轉嫁至人民身上,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未再次通知,即科以高額罰鍰,亦與比例原則相悖。此外復參以:①現行94年高雄市補(繳)費規定第7 條,已明定『如逾繳費期限未繳費者,本市交通局將以掛號郵件催繳,除應繳納欠繳停車費外,並加收必要工本費,民眾可持催繳通知單至各代收費處繳納,逾催繳期限仍未繳納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以罰鍰,並追繳欠繳之停車費』,有該規定附卷足憑;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業經刪除,嗣於同法第2 項增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並自94年9 月1 日起施行,益徵91年、92年間高雄市補(繳)費規定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從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未催繳異議人補繳停車費用,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舉發,舉發程序已有可議,另原處分機關未察即逕行裁決,裁決程序顯有違誤,是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而異議人既未經通知補繳,其行為自應不罰。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0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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