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9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9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8月19日下午3 時4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IWE-862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河西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攔查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以94年9 月5 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6,8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據異議人所知,駕、騎駛汽、機車若有違規情事,應是分別記點、吊扣駕駛執照,異議人本次既係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而非酒後駕駛聯結車,自與所考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何相關。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改依無照騎駛機車違規處理,而撤銷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有關騎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對於酒後騎駛機車之違規事實均不否認,惟認汽、機車之違規情事應分別處理,請求改處以無照騎駛機車之罰鍰,而撤銷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然查,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暫時禁止受處分人道路駕駛行為,以免其短期內再犯用意,故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雖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而遭取締,惟衡諸前述明文規定,其所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應一併吊扣,始能達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1條規定,裁處罰鍰1 萬6,800 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徒執不相干之汽、機車違規分別記點規定為由,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