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2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4 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R3-616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八仙公園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欲穿越馬路之行人甲○○,致甲○○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右手、左肩、上臂、右膝及左腳等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肇事,竟未停車查看甲○○之傷勢及施予必要之救護,反加速駛離現場;幸有楊雅清見其肇事逃逸,記下車號報警據報循線通知乙○○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遭機車撞擊之後,該車駕駛人肇事逃逸、現場目擊證人楊雅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撞及甲○○之機車車號為CR3-616 號,該機車撞及甲○○後逃逸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卷所附大東醫院驗傷診斷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 紙、現場相片11紙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騎乘機車撞及他人,對方並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施以救護而逃逸,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匪淺,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因肇事後一時情急而逃逸,嗣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偵查卷所附和解書1 紙可憑,顯見其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