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急搜字第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急搜字第33號
- 抗告人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裁定(94年度急搜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搜索人陳報於民國94年10月5 日下午4 時許逕行搜索高雄縣林園鄉○○路○段182 號即圓林園大飯店625 號房處所,准予陳報備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搜索乃陳報人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為之逕行搜索,故該次搜索顯非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31 條第1 項所為之逕行搜索,而係屬同條第2 項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逕行搜索,是本件陳報應由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檢察官為之,陳報人逕向本院陳報,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顯有陳報主體之違誤,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陳報人於逕行搜索前,為求程序妥適,故以電話向熟識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法律諮詢,並非請求檢察官指揮,故無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之情事,而搜索扣押筆錄上雖勾載「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然此係因筆錄記載人之誤載所致,對此錯誤陳報人確有疏失,致使原裁定因而誤認,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⒈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⒉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⒊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故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如係由檢察官為之者,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係由司法警察(官)為之,則應由司法警察(官)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四、查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專案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然於94年10月26日下午4 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182 號即圓林園大飯店625 號房圍捕被告時,該分局員警因無法與指揮偵辦之檢察官取得聯絡,且當時情況急迫,故由該分局帶隊之員警決定依法逕行搜索;而該分局於執行逕行搜索後填寫搜索扣押筆錄時,因筆錄記載人誤以為本件係受檢察官口頭指揮逕行搜索,遂於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處」,勾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等情,有該分局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 紙在卷可稽,則本件逕行搜索既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為之,該分局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本院備查,自屬合法。原裁定因陳報人之誤載,而駁回陳報人之陳報,今陳報人既已更正上開錯誤,則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
五、本件由陳報人逕行搜索後陳報本院,經核上開搜索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