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37、第169 號、第615 號、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右開犯罪事實,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茲述如后:
①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民國81年9 月16日(合會到期日)。
②追訴權時效(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共12年6 月。
③本院於82年4 月27日通緝,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1年12月9 日,前者減後者,得4 月18日,依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亦應予以加計。
④前揭①81年9 月16日,加計②12年6 月,再加計③4 月18日,時效完成日期為94年8 月4 日,足見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
三、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右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