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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邱明弘譚德周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8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249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58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已有明定。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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