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柒付、骰子貳拾參粒及賭檯上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賭客戊○○等人(其餘賭客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5 號終局判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4年2 月5 日14時許,至甲○○、丙○○及丁○○(3 人由本院另行處理)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8 號旁、供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空地上賭博,並由戊○○做莊與其餘賭客對賭,下注底限為新台幣(下同)100 元,上限為5000元,賭法則以上述天九紙牌比大小論輸贏,現場另放置計時時鐘1 個供賭客輪流做莊計時之用。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為警至該地執行臨檢查獲,在賭檯上扣得賭資3500元、天九紙牌7 副、骰子23粒、計時時鐘1 個、賭場帳冊1 本,又分別丙○○、丁○○身上扣得把風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2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賭博罪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右揭犯行均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丙○○及戊○○等人證述有參與賭博乙節相符,此外,並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賭具天九紙牌7 副、骰子23粒,賭桌上賭資現金3 千5 百元及計時時鐘1 個、賭場帳冊1 本、無線電對講機2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有警製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供賭博處所係巷內空地,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應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賭,行為均有不當,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又賭客公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侵害社會法益尚屬輕徵,又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賭檯上現金3 千5 百元係賭資,又同前天九紙牌7 副、骰子23粒均係賭客公然賭博之賭具,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