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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意聰黃宣撫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2 月4 日94年度簡字第642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 月7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0年12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旗簡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18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竟又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3 年4月24日17時3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3年4 月24日17時30分,在高雄縣美濃鎮○○路高美醫專大門口前,因搭乘友人溫榮璋機車,2 人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在溫榮璋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兩小包(0.1 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 支(均另案處理),甲○○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 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採取之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7 月13日93煙檢字第139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 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毒物層析(TOXI-LAB)檢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7 月13日93煙檢字第139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 份為證,惟國內尿液初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議」進行確認檢驗後,才能予以判定是否確為陽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5 月26日法醫毒字第0940002268號函1 紙在卷足稽,故本院再將該瓶尿液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步以酵素免疫法(EIA)檢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 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情,亦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406-8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1頁)。

㈡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但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仍有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時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現行煙毒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2 程序,大多數之縣、市衛生局就煙毒篩檢的試藥,係以「(TOXI-LAB)」(即薄層分析法)、「TDX 」或「EIA (即免疫分析法)為之,而這些篩檢方法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的情形,亦即使除去人為因素外,這些篩檢方法仍有一些發生錯誤的情形(包括假陽性和假陰性),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0185號函及87年10月14日(87)北總內字第22240 號函可查,而氣相層譜儀分析法(GC/MS ,即gas chromatogra-phy/mass spectrometry), 係將檢品經過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的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的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如指紋般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而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 9號函可考。

㈢是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施用毒品尿液檢驗之方式,既係採用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 認,作交互檢驗,顯然具有極高準確性,而堪予憑信。而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係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法檢驗,不無有誤判之可能,故僅依據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上開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法檢驗之報告,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93年4 月24日17時30分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2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2 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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