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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志銘林永村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在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29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82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丙○○署名拾伍枚及指印伍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猶不思悛悔,復於民國94年1 月8 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號IQP-772 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街開南市場,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持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詎甲○○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偽以「丙○○」之名義應訊,而在:⒈警詢筆錄偽造「丙○○」署名2 枚及捺指印11枚;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丙○○」署名1 枚及捺指印3 枚;⒊在扣押筆錄「丙○○」署名6 枚及捺指印13枚;⒋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丙○○」署名1 枚及捺指印2 枚;⒌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丙○○」署名1 枚及捺指印2 枚;⒍在逮捕通知書偽造「丙○○」署名1 枚及捺指印1 枚;⒎在權利告知書偽造「丙○○」署名1 枚及捺指印1 枚;⒏在尿液對照表偽造「丙○○」指印2 枚;⒐在口卡片偽造「丙○○」署名1 枚及捺指印3枚;⒑在指紋卡片偽造「丙○○」指印20枚。嗣甲○○於同日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又接續上開偽造署押之犯意,冒丙○○之名接受應訊,並於同日4 時51分許,在偵訊筆錄上偽造「丙○○」署名1 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對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94年1 月8 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尿液對照表、口卡片、指紋卡片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偽簽「蔡志明」之署名15枚及按捺指印58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故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又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226號案件,與本件業經起訴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究,均併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尿液對照表、指紋卡片及偵訊筆錄上偽造「丙○○」署押之犯行未予審酌,而被告在上揭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與起訴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尚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期脫免罪責,而偽造他人署押,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國家偵查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志明」之署名15枚及按捺指印5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1 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之處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
├──┼────────────┼───────────┤
│1   │94年1月8日警詢筆錄      │署名2枚、指印11枚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署名1枚、指印3枚      │
├──┼────────────┼───────────┤
│3   │扣押筆錄                │署名6枚、指印13枚     │
├──┼────────────┼───────────┤
│4   │扣押物品收據            │署名1 枚、指印2 枚    │
├──┼────────────┼───────────┤
│5   │扣押物品目錄表          │署名1 枚、指印2 枚    │
├──┼────────────┼───────────┤
│6   │逮捕通知書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7   │權利告知書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8   │尿液對照表              │指印2 枚              │
├──┼────────────┼───────────┤
│9   │口卡片                  │署名1 枚、指印3 枚    │
├──┼────────────┼───────────┤
│10  │指紋卡片                │指印20枚              │
├──┼────────────┼───────────┤
│11  │偵訊筆錄                │署名1 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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