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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7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3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年及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1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93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93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為從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88年及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1月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93年4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93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梁桂雄之財產損失,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惟念及被害人梁桂雄受騙之金額非鉅,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臺北銀行鳳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自稱「陳昭宏」之成年男子使用,復未約定返還之時間、地點,足見該存摺及提款卡業經轉讓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79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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