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按機車鑰匙1 支,並非被告供犯本件贓物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本件贓物犯行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