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0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44歲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2 行:「甲○○所有己於同日」,應更正記載為:「甲○○所有已於同日」;且第1 段第3 行:「A 」之後,應補充記載:「V266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又同段第3 行:「內含門號卡一枚」應更正記載為:「內含門號卡00000000000 號一枚」;同段第4 行:「加以侵占」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侵占入己」;另證據欄應補充記載:「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即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手機及門號卡,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