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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2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0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44歲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2 行:「甲○○所有己於同日」,應更正記載為:「甲○○所有已於同日」;且第1 段第3 行:「A 」之後,應補充記載:「V266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又同段第3 行:「內含門號卡一枚」應更正記載為:「內含門號卡00000000000 號一枚」;同段第4 行:「加以侵占」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侵占入己」;另證據欄應補充記載:「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即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手機及門號卡,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28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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