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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被告
    僅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暨提款卡,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
    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雖未造成被害人損失財物,然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見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91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