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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4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內之「常業詐欺」之「常業」2 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乃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之常業2 字,應係誤載,此觀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所犯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自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集團用以行騙他人財物,助長行騙歪風,且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其行為實不足取,但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尚輕、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曾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05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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