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甲○○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所採之尿液送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民
國(下同)94年6 月28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70
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
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
號函說明綦詳。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於上
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
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已被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實際危及
他人,且僅施用1 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