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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7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 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19 巷61號潤鑫企業工廠,竊取甲○所有之工業用機械馬達1 個及機械用離合器1片 (價值約新台幣6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觸動中興保全公司之警報,為該公司保全員張瑞賢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張瑞賢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此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14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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