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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8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甲○○證述甚詳,核與證人曾國隆、劉錦德、林崇
    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租車契約書1 紙、修車估價單2 紙、
    和解書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17日以
    91年度旗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92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車損賠償事宜與告訴人無法
    達成共識,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雙方歧異,竟萌生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藉由與案外人曾國隆商談本件車禍事故賠償之
    機會,向曾國隆詐取屬於告訴人甲○○所有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後拒不返還上開和解金額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追索無
    門,所為誠屬可議,惟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慮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70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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