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0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緝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本件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則被告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自屬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另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連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自應屬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共同犯有連續詐欺取財之罪,顯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將支票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幫助詐騙之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