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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邱明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3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更正:「凃春福」為「乙○○」;另補充:「甲○○係以不詳方法打開會計室抽屜、置物箱行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補充:「被告甲○○雖坦承行竊,惟辯稱:僅竊取新臺幣(下同)約26萬餘元云云,惟被害人乙○○被竊金額於警詢時係指訴45萬餘元等語,且其指訴與其會計吳美珍於警詢時所陳述相符,故本院認關於被竊金額以被害人之指訴為可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顯有可議;而被竊金額不少,即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不輕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鳳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明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42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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