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楊福明」之署押壹拾伍枚及指印叁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重利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87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87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復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236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89年3 月15日執行期滿出監,猶不知悔改,其復於92年8 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凱旋路之交岔路口處,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時,發現其腰際露出手槍之槍把,立即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其為逃避刑責,竟起意冒用其弟「楊福明」身份,基於偽造「楊福明」署押之單一犯意,並冒用「楊福明」之姓名年籍應訊,且於92年8 月11日凌晨1 時41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及隨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前後接續於如後附表所示之時、地、文書上偽造「楊福明」之署押及指印,總計偽造署押15枚、指印36枚,其中附表編號6.7.8 係屬偽造「楊福明」名義之私文書,並接續行使而交付予承辦警員,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楊福明權益。迨於92年10月8 日,經臺灣高雄看守所確性及楊福明權益。迨於92年10月8 日,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名籍股職員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訊時供坦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及指印之文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於如後附表編號7 所示逮捕通知書、編號6 所示權利告知單及編號8 所示之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楊福明」之署押及冒用其名義捺指印,嗣持交承辦之警員,分別表示「楊福明」已知悉遭逮捕、接受偵訊時得行使之權利及不同意接受夜間訊問等意思,此等文書應係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被告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楊福明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㈠核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6.7.8 ,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 9.10,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其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其先後數次偽造署押、指印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各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㈣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載明被告於如後附表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及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楊福明」之署押及指印後,並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警員,已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僅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㈤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列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5至9 所示之偽造「楊福明」署押及指印之行為,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㈥另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示被告甲○○於委託鑑定尿液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上亦有偽造「楊福明」署押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94年5 月24日審訊時供述:上開委託鑑定尿液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之「楊福明」署押係承辦警員自己填寫,伊沒有填寫「楊福明」署押等語綦詳,並有上開委託鑑定尿液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之「楊福明」字跡(詳本院卷21頁、第22 頁), 核與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楊福明」字跡間,二者筆順、勾勒、形體、細斜等明顯不同,並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因此,上開委託鑑定尿液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之「楊福明」署押各一枚,爰不諭知沒收宣告,附此敘明。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㈧爰審酌被告為避警查緝,偽造「楊福明」之署押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楊福明」及偵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㈨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福明」署押15枚及指印36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55條後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書送達收受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被告甲○○於如下時地文書之偽造「楊福明」之署押壹拾
伍枚及指印叁拾陸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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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文書名稱│偽 造 之 署 押 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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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8 │高雄市警│搜索筆錄│「楊福明」署押3枚及 │
│ │月10日│局前鎮分│ │指印8枚(見本院卷第 │
│ │夜間11│局一心路│ │43 頁) │
│ │時25分│派出所 │ │ │
│ │至3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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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8 │同上 │高雄市政│「楊福明」署押2枚及 │
│ │月10日│ │府警察局│指印15枚(見本院卷第│
│ │夜間某│ │前鎮分局│44頁) │
│ │時 │ │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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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8 │同上 │第一次警│偽造「楊福明」之署押│
│ │月11日│ │詢筆錄 │及指印各1枚(見本院 │
│ │凌晨1 │ │ │卷第40頁) │
│ │時41分│ │ │ │
│ │至47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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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8 │同上 │第二次警│偽造「楊福明」之署押│
│ │月11日│ │詢筆錄 │1枚及指印4枚(見本院│
│ │上午9 │ │ │卷第42頁) │ │ │
│ │時25分│ │ │ │ │
│ │至10時│ │ │ │ │
│ │36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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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2年8 │同上 │年籍資料│偽造「楊福明」之署押│
│ │月11日│ │口卡片 │1枚及指印2枚(見本院│
│ │上午某│ │ │卷第45頁) │
│ │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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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2年8 │同上 │權利告知│偽造「楊福明」之署押│
│ │月11日│ │單 │及指印各1枚(見本院 │
│ │上午某│ │ │卷第46頁) │
│ │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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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2年8 │同上 │逕行逮捕│偽造「楊福明」之署押│
│ │月11日│ │通知書 │及指印各1枚(見本院 │
│ │上午某│ │ │卷第47頁) │
│ │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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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2年8 │同上 │夜間偵訊│偽造「楊福明」之署押│
│ │月11日│ │同意書 │及指印各1枚(見本院 │
│ │凌晨1 │ │ │卷第48頁) │
│ │時47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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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2年8 │同上 │扣案證物│偽造「楊福明」之署押│
│ │月11日│ │照片3張 │及指印各3枚(見本院 │
│ │上午某│ │之被查獲│卷第49-51頁) │
│ │時 │ │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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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2年8 │臺灣高雄│檢察官訊│偽造「楊福明」之署押│
│ │月11日│地方法院│問筆錄 │1枚(見高雄地方法院 │
│ │下午8 │檢察署偵│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
│ │時25分│查庭 │ │21445號卷第7頁反面)│
│ │至3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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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偽造之「楊福明」署押15枚、指印36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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