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巷10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3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瑞崗公園(以下簡稱瑞岡公園)內,向乙○○索錢被拒,竟心生不滿,萌生殺人之故意,先離去取出所有之不明刀器1 把,置於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再回瑞岡公園,尋得乙○○後,口喊「要你死(台語)」,並先朝乙○○之頭部猛砍殺,因乙○○見狀閃避不及,而左手阻擋在頭部上方,因而遭致砍中左手臂2 刀,其因而受有左手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尺側伸腕肌部分斷裂(即韌帶斷裂)2 處(1 處為10.5公分之裂口、1 處為4.6 公分之裂口),甲○○猶未甘休,於乙○○返身欲逃離之際,又持該刀器砍向乙○○之左腰部及右腰部各猛砍1 刀,致乙○○之左腰部裂傷7.2 公分及右腰部裂傷12公分等處之傷害,幸經公園內之不詳姓名之人即時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甲○○則趁隙逃逸無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檢察官未能證明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之情形,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乙○○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94年8 月10日醫慈字第0940003383號函暨所附之就診病歷資料及就診過程說明各1 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而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事實之經過及砍擊之部位、次數,惟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當時是酒後神智不清,而一時失控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片砍擊告訴人乙○○,現已與乙○○達成和解,並庭呈和解書1 紙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被告送醫急救時呼吸道通暢、脈搏正常、意識清楚,所受傷勢顯無致命之危險;被告所持凶器並非銳器;被告事後並無追殺或阻止乙○○就醫之行為,顯見被告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而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則應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至於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致命部位、輕重如何僅足以供確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犯行之絕對標準。
四、經查:
(一)上揭被告因向乙○○索錢未果,竟憤而返回持刀先朝告訴人頭部砍殺2 刀,其後又朝乙○○之左腰部及右腰部猛砍2 刀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開偵查庭前有飲酒,所以現已忘記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言為何,對於被告所持器物是否為西瓜刀已無印象,亦無印象腰部傷勢如何而來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與警、偵中供述之情節雖有不符,但乙○○既於本院證述時,既有被告在庭之壓力,況其事發至今已逾1 年6 月,顯然記憶較為模糊,反觀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較為接近案發當時,記憶應較鮮明,且就過程細節均供述綦詳而無矛盾之處,。另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被害人手上確實有兩處短疤痕,左右腰部各有一處長裂傷,並經縫合(參本院94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乙○○於警、偵指訴之情節相符,自應以乙○○於警、偵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二)而被害人乙○○遭砍傷後送醫時受有左手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尺側伸腕肌部分斷裂(即韌帶斷裂)2 處(1 處為10.5公分之裂口、1 處為4.6 公分之裂口)、左腰部裂傷7.2公分及右腰部裂傷12公分等處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4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而依被害人之傷口骨折及韌帶斷裂之情況,應以銳器可能性較高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4年8 月10日醫慈字第0940003383號函暨所附之就診病歷資料及就診過程說明1 紙附卷可參。另證人乙○○於警、偵訊中雖證稱:甲○○是持西瓜刀對其砍殺云云。然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是本案既未扣有西瓜刀,而乙○○遭砍之際,其生命受有急迫之危險,故其於事發之際能否仔細辨明被告當時所持究係何類凶器,已不無疑問。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持凶器並非銳器云云,不足為採。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酒醉而神智不清,不是故意要傷害被害人云云。參諸被告雖酒後向被害人索錢,然被告所持之刀器則是離開現場取得後,再憤而返回持刀行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況被告砍向被害人之部位頭、腰等要害處,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無殺人之動機云云。然被告係因向乙○○索錢遭拒後,乃憤而騎機車離去取刀行兇業如前述,況被告行兇之際均砍向被害人身體要害,其用力之猛造成被害人受有左手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尺側伸腕肌部分斷裂(即韌帶斷裂)2 處(1 處為10.5公分之裂口、1 處為4.6公分之裂口),左腰部裂傷7.2 公分及右腰部裂傷12公分之傷害,已足認定被告之砍人時用力之猛,殺意甚堅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無致命之危險云云。然當時被害人係遭受被告持刀先往頭部猛砍2 刀時,是因乙○○用左手擋住頭部上方,以致左手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尺側伸腕肌部分斷裂,嗣後乙○○返身逃跑時又遭被告砍殺左右腰各一刀一節,業據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與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函覆之資料相符,足認當時被告砍殺之力道甚猛,且被告攻擊之部位係頭部及腰部。而頭部乃人體重要器官,腰部則甚為柔軟脆弱且其內包覆有腎臟等重要器官,如受銳器砍擊,顯有致命危險等情,乃一般人所週知之日常經驗法則,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無委為不知之理。是辯護人以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無致命危險,則顯有誤會。
(六)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無事後追殺阻止被害人離去之行為,足見被告無殺人犯意云云。然被告於乙○○逃跑時,仍對乙○○之左右腰部各砍殺1 刀等情,已如前述,豈可謂被告於案發之際無繼續追殺被害人之行為,即難謂被告無殺人犯意,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
(七)綜上查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辯護意旨所陳被告係犯傷害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曾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 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2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未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 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不果,即萌生殺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深,且事後尚飾詞狡辯,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僅賠償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刀器1 把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