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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蔡廣昇謝雨真林瑋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364、3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銷撤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3訴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 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里○○路87號住所處,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 分 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87號住處,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及其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初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故行為人倘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前述行政處遇療程執行完畢並予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始得依法起訴,此為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法定訴追要件,且因本條規定係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權利,依罪刑法定原則及絕對法律保留原則,解釋範圍應以文義解釋為限,立法文義不明或有疏漏時,亦應作有利行為人之解釋,另慮及立法意旨在降低施用者之法定刑外,兼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手段戒除毒癮措施,若謂五年內再犯即永無再受觀察勒戒之恩典,顯有違本條例立法目的,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嗣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名,依上開旨意,仍應重行聲請觀察、勒戒。(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1 月5 日刑庭庭長會議、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案第11號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364、3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銷撤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5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3訴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從而,被告於89年5 月27日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始於94年7 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期間雖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惟揆諸前揭意旨,本件尚非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情形,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之訴追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予起訴,本件起訴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扣案白色粉末1 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又扣案針筒3 支,亦沾染海洛因成分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 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1080 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94年9 月20日0000-000、253 、254 號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惟本件既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如前,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本件既未為有罪判決,自不得於本案同時諭知沒收銷燬之從刑,爰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47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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