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18號
- 聲請人
- 甲○○ 男 77歲
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役於海軍前永績軍艦,於民國37年間,在大陸地區作戰被俘,於38年間突圍歸來,於38年5 月31日起至39年11月10日止,遭致定海海軍軍區羈押於「海軍陸戰第一師」,人身自由受拘束,爰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0000000 元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7 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此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並經總統於89年2 月2 日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1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2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3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4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人民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民自由受拘束;或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者,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於38年5 月31日起至39年11月10止受羈押,人身自由受拘束,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1 月12日海擘字第0940000167號函,其中關於聲請人於38年5 月31日起至39年11月10日止之服役單位,僅記載「定海海軍軍部暫借海陸戰隊第一師,38年05月31日-39年11月10日(調訓)」等語,就此資料,尚無從證明聲請人於前述期間內,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且經治安機關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等情。再經本院向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詢聲請人任職期間,有無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被逮捕、羈押或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紀錄,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覆稱:「經查本部存管鄭員之兵籍資料,僅記載鄭員服役之相關經歷外,無據查證鄭員是否因涉嫌叛亂或匪諜案件、經逮捕、羈押或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紀錄」,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4年2 月14日嵩信字第0940000613號函在案可佐,亦不能證明聲請人確有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且其於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等情。至聲請人雖提出本院92年度賠字第374 號決定書指稱案外人陳浩儉已經本院准予賠償,惟該案與本件之情節原有不同,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尚不能認定聲請人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自38年5月31日起至39年11月10日止,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從而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伍逸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