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具 保 人 林賢煌
- 被告
-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賢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林賢煌(以下稱具保人)前因被告甲○○(以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而被告於審理中迭經本院依其住所予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送達證書3 紙,保證金收據1份,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4年11月14日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940021269號函附拘提報告及拘票各1 件在卷可稽,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核閱屬實。且具保人經本院依法傳喚,命其應攜同被告遵期到庭,如逾期未到,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猶未能帶同被告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之所在地為何等情,亦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9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綜此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