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駕車過失致人於傷,但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