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罔顧交通安全,顯無悔改之心,且犯後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上開記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45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上揭犯行,於警詢時冒用徐興芳名義應訊,嗣徐興芳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檢察官逕以徐興芳為被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9666號),檢察官提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屬被冒名之徐興芳本人,並無其他特徵可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象係指徐興芳以外之人,即冒用徐興芳名義應訊之被告,且被告甲○○並未經檢察官傳喚或收押,自無從以其應訊之年籍或在押之身分特徵,認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人。故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係被冒名之徐興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確定判決之對象自亦係徐興芳。是本件檢察官於查明行為人係被告甲○○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自得逕以審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