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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1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啟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1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議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6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3年11月16日,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ZGW-612 號機車,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金新台幣9600元。

二、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早期雖曾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學說及實務所不採。現今學說及實務已改採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60 號判決可資參酌)。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揭櫫此意旨。況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以目前刑事訴訟法制之取向,亦採取當事人地位對等原則,應由追訴處罰之一方,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是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以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舉證法則之各項規定,亦得準用於屬行政救濟程序之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程序,合予敘明。

二、訊據異議人乙○○辯稱:伊並非本件違規駕駛人等語。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因實察違規駕駛之人並未帶任何身分證件,故其人別資料係員警依據違規人口述資料登載記錄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4年5 月11日書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取締員警甲○○到庭證述屬實。而誤人甲○○對於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之人是否為異議人乙節,復證稱並無記憶等語。且經本院命異議人當庭書寫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簽名相同之字樣十次後,再與該通知單簽收筆跡以肉眼相比對結果,二者即有明顯之不同,此亦有異議人當庭書寫字跡及上開通知單影本可稽。而揆諸前揭說明,相關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本件於此事實不明情況,即應由原處分機關負釐清事實之舉證責任,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異議人即為本件實際違規之人,即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載之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自難認適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啟明

書記官 陳心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14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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