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6 月1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51─MB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200 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擦撞由甲○○騎乘行駛在前之自行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有受有左手肘擦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此時見莊邱慎已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反而繼續行駛逃離現場,嗣因在場路人蔡柔薰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蔡薰柔、張逸嫻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亦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 份、相片6 張在卷可稽;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於94年5 、6 月間分別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顯見平日駕駛態度輕忽,其對於社會交通秩序危害不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