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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世賢呂曾達王啟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活動扳手、拔釘器、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2 月4 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玉庫1 號,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可為凶器之破壞剪、活動扳手、拔釘器、梅花扳手等工具,以梅花扳手拆卸固定之螺絲後,再以拔釘器撬開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被害人自述)之鐵柱及鐵條欲予以竊取,並以破壞剪剪取較細之鐵條,得手後將鐵條等置放在機車前腳踏板處,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剪、活動扳手、拔釘器、梅花扳手各乙支及槽型鐵柱2 支、鐵條一批(鐵柱、鐵條均已發還被害人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害人丙○○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攜帶破壞剪、活動板手、拔釘器、梅花板手各乙支而拔取槽型鐵柱2 支、鐵條一批之事實,惟辯稱:那些鐵條放在那邊好久了,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阿蓮分駐所警員曾錦祥到庭證稱:我巡邏經過玉庫1 號前,我看到他全身髒兮兮,他放置旁邊的摩托車上有鐵條,還有壹包工具用裝水泥的紙袋裝著,我看鐵條有被剛剪下的痕跡,我詢問他鐵條從哪裡來,他就說是在旁邊剪下來的。因為當時那個鐵條是在玉庫1 號土地上剪下來的,我去詢問地主後,發現該鐵條等是屬於地主的,而不是被告的,我就逮捕被告等語。又參以該鐵柱是樹立在水溝旁並有螺絲釘固定,被告先以梅花扳手拆卸固定之螺絲後,再以拔釘器撬開後移至地面,再以破壞剪剪取較細之鐵絲,為被告於警訊時所自承(警卷第2 頁第12至14行);而被告所稱之水溝係一突出地面地面甚高之水泥牆垣,亦有相片多幀在卷可稽;抑有進者,該等鐵條等物係被害人丙○○所有,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曾錦述如前,顯見被告所辯稱該鐵條等物為無人所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及所攜帶之工具照片共6 幀在卷可稽,復有破壞剪、活動扳手、拔釘器、梅花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梅花扳手、活動扳手足以拆卸金屬製之螺絲釘,拔釘器足以拔取鐵釘,破壞剪足以剪斷鐵絲,均顯見其質地堅硬或銳利,持之行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查被告上揭竊盜行為時已將竊得之鐵條等物擺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已如前述,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竊盜既遂罪。然起訴書已論及上開事實,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請求變更為同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本院自得加以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於今(94)年1 月25日甫於高雄縣田寮鄉徒手竊取李志宏所有之電塔角鐵配件等物,經檢察官於同年2 月24日緩起訴1 年,有緩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考,竟於未經緩起訴前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不僅不尊重別人之財產,且毫無悔改之意,惟其本件所竊之物價值尚非鉅大,並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破壞剪、活動扳手、拔釘器、梅花扳手各乙支,係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王啟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9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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