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號5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1959號),改依通常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因欲在臺灣地區工作,惟無法取得工作之許可,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間某日,夥同甲○○(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在不詳處所,由甲○○以不詳方法,偽造「張玲珍」名義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1 張,足以生損害於張玲珍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大陸地區配偶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再將該工作證交付被告,以供被告出示予不知情之吳義麟而應徵醫院看護工之用,嗣於94年2 月5 日8 時4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 號義大醫院A519 號病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1 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亦經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 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照片6 幀,以及警方扣得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彩色影印本1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4年2 月1 日,曾出示為警扣得之「張玲珍」名義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彩色影印本,向證人吳義麟應徵看護工作,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受僱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 號「義大醫院」擔任看護證人吳義麟母親即案外人吳孫千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94年1 月30日,證人甲○○在奇美醫院將該「張玲珍」名義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彩色影印本交予伊,表示雇主即證人吳義麟要求需有工作許可證,但證人甲○○並未告知伊該工作許可證係屬偽造,伊亦不清楚該工作許可證是否係屬偽造等語。
五、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固得為證據,但因被告以外之人本諸自己對犯罪事實有所見聞所為之陳述,在性質上應屬證人,除係未滿16歲之人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應命證人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被告否認證人甲○○於94年2 月25日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雖證人甲○○當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符合傳聞法則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惟檢察官係以關係人身份傳喚甲○○到案,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至189條之規定,告知甲○○具結之義務,並命其具結,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02號偵查卷所附點名單記載甲○○係以關係人之身分應訊,且該次偵訊筆錄並未有甲○○之證人結文,即屬明瞭,是證人甲○○於94年2 月25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應無證據能力。
六、經查:
㈠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於93年5 月27日,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許可,於94年2 月1 日,以每日1,500 元之價格,受僱於證人吳義麟在「義大醫院」負責擔任照顧、看護證人吳義麟母親吳孫千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雇主吳義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8 幀,以及被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許可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1 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警方於94年2 月5 日8 時4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 號「義大醫院」A519號病房內,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張玲珍」名義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係屬彩色影印而來之影印本,此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2頁)。而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僅認定該「張玲珍」名義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並非該委員會核發之原本或正本,而未認定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係屬偽造乙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 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40010136號函、同年4 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40019661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則該「張玲珍」名義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彩色影本,是否確屬他人所偽造而成,即非無疑。
㈢又該「張玲珍」名義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彩色影本,係證人甲○○於94年1 月30日,在台南奇美醫院交付予被告,再於同年2 月1 日,由案外人陳憶瑤駕駛汽車搭載被告至證人吳義麟住處等情,亦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甚明(見警卷第8 頁、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甲○○證稱:伊係於94年1 月份左右,將張玲珍名義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之影印本交予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第36頁)。至於證人甲○○證稱: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係在伊住家交付予被告云云,固與被告供稱:係在奇美醫院交付等語不符,惟審酌被告與證人甲○○係被告在奇美醫院工作時而認識,此據被告及證人甲○○一致陳稱屬實(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52頁、第44頁),證人甲○○復自承與被告僅係萍水相逢,彼此並不熟識,被告自無可能無端造訪證人甲○○住處,堪認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日係被告至其住處玩樂、散心,提及想外出工作,伊始交付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等語,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供稱:伊與證人甲○○僅電話聯繫,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係在奇美醫院交付予伊等語,係屬實情。是縱認該「張玲珍」名義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彩色影本,係屬他人所偽造,尚難單憑被告自證人甲○○處受領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之事實,遽認被告曾參與分擔偽造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之行為,或與他人就偽造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具有犯意之聯絡。
㈣證人甲○○交予被告之「張玲珍」名義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係以彩色影印本,在外觀上本即難以判斷是否係經他人所偽造,而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僅認定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非該委員會核發之原本或正本,並未認定該大陸地區配偶許可證是否係屬偽造,已如前述,則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是否係經他人所偽造,身為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尚且無法斷定,自難強求身為一般民眾之被告具有辨識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是否係屬偽造之能力,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伊不清楚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係遭他人偽造等語(見本院第53頁),堪信屬實,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係真的,伊僅係冒名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告向證人吳義麟行使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時,主觀上對於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係屬偽造乙節,並無認識,自無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故意可言。
㈤雖被告於檢察官詰問時,自承稱:伊為應徵看護工作,對於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是真是假均不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亦僅能認定被告對於行使偽造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惟因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該「張玲珍」名義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彩色影印本,係屬他人所偽造,則被告向證人吳義麟行使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影印本,本即難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相繩;且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是縱認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係屬偽造,因被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而與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直接故意為要件不符,而無法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綜上所述,現存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證人吳義麟行使該「張玲珍」名義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彩色影印本,並無證據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之彩色影印本係屬偽造,縱認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彩色影印本係屬偽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之製作,與證人甲○○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彩色影印本係屬偽造,此外,公訴人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