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1 行補充:「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復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4 年6 月,甫於89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 月2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第6 行更正為:「於93年2 月間」、第8 行補充:「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其餘均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部分,則補充理由如下:被告乙○○固供認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惟其於偵查中先是稱該帳戶:「在93年1 、2 月或者3 、4 月或者5 、6 月遺失不記得了」、「不知道何地遺失,因為搬家關係」、「我沒有掛失也去報警」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93年2 月2 日有掛失補副、2 月19日核發卡片,並於2 月12日更換密碼之內容,此有該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及變更申請書1 紙(有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1 紙)在卷可稽,經提示並告以要之後,被告旋即改稱:「我是去年2 月2 日去辦理變更密碼,我把密碼變更為1234」云云,其前後供詞不一,其辯稱該帳戶係遺失一語,即非無疑;再參以被告復供稱:「…我有在銀行及郵局都有開戶,印章都是同一個,我只有郵局這個帳戶的印章、提款卡、密碼都放在一起弄丟了」云云,其既然在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均用同一個印章,則豈有在郵局帳戶連同印章等物一同遺失時,竟不掛失處理之理,顯然有悖於常情。綜上,足見被告所辯均係事後杜撰卸責之飾詞,洵無足採。末查,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申請開立帳戶,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晚近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而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業據伊供陳無訛,竟仍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物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被告固不知該犯罪集團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該犯罪集團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被告前述抗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其餘證據,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帳號碼、存摺簿、提款卡、密碼、印章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復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4 年6 月,甫於89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 月2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風氣,致民眾屢屢受騙而匯款轉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被害人甲○○匯款12,800元至該帳戶後旋遭提領而受有實質損失、又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及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