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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民國47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貪圖利益私慾而犯本件竊盜之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所竊之行動電話價值新台幣1,000 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50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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