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民國47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貪圖利益私慾而犯本件竊盜之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所竊之行動電話價值新台幣1,000 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