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甲○○」之簽名叁拾伍枚、指印肆拾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甲○○」之簽名叁拾伍枚、指印肆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為警查獲,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91年3 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夜市內,因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等物,為警查獲,冒用「甲○○」之名義應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逮捕通知書,偽造「甲○○」簽名2 枚,捺指印2 枚,偽造該通知書,並將之交付予承辦警員存卷備查而行使之。並接續於
⑴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簽名1 枚,捺指印1 枚。
⑵口卡指認單上,偽造「甲○○」簽名1 枚,捺指印1 枚。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甲○○」簽名1 枚,捺指印1 枚。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甲○○」簽名4 枚,捺指印4 枚。
⑸調查筆錄上,偽造「甲○○」簽名1枚,捺指印5枚。
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30號案件91年3 月24日之訊問筆錄上,偽簽「甲○○」之簽名1 枚。
(二)92年1 月2 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瑞豐夜市內,因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為警查獲,冒用「甲○○」之名義應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簽名1 枚,捺指印1 枚,偽造該通知書,並將之交付予承辦警員存卷備查而行使之。並接續於
⑴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簽名1 枚,捺指印2 枚。
⑵口卡指認單上,偽造「甲○○」簽名1 枚,捺指印1 枚。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甲○○」簽名2 枚,捺指印2 枚。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證明書附件清單上,偽造「甲○○」簽名2 枚,捺指印2 枚。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上,偽造「甲○○」簽名1 枚,捺指印1 枚。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上,偽造「甲○○」簽名2 枚,捺指印2 枚。
⑺調查筆錄上,偽造「甲○○」簽名2 枚,捺指印8 枚。
⑻92年度偵字第1195號偵訊筆錄,偽造「甲○○」簽名1枚。
(三)92年3 月1 日在高雄市○○區○○路瑞豐夜市內,因販賣音樂光碟,為警查獲,冒用「甲○○」之名義應訊,於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逮捕通知書,偽造「甲○○」簽名2 枚,捺指印2 枚,偽造該通知書,並將之交付予承辦警員存卷備查而行使之。並接續於:
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現場紀錄上,偽造「甲○○」簽名2枚,捺指印2 枚。
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 總隊保智大隊第2 中隊高雄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甲○○」簽名1 枚,捺指印1 枚。
⑶權利告知書,偽造「甲○○」簽名1 枚,捺指印1 枚。
⑷口卡指認單,偽造「甲○○」簽名1 枚,捺指印1 枚。
⑸調查筆錄,偽造「甲○○」簽名3枚,捺指印9枚。
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891號案件92年3 月2 日之訊問筆錄上,偽簽「甲○○」之簽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口卡指認單、扣押物品證明單上、搜索扣押筆錄上、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30號案件91年3 月24日之訊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口卡指認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附件清單、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95號92年1 月3 日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逮捕通知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口卡指認單、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891號案件92年3 月2 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且上開文書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特徵點比對法鑑驗後,鑑驗結果發現與該局存檔之甲○○指紋不符,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1年11月28日刑文字第09 10299226 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於同次為警查獲之後,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甲○○」之署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甲○○」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其在上開文件(除逮捕通知書外)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又其在上開逮捕通知書偽造「甲○○」簽名、指印,偽造該等通知書,並將之交付予承辦警員存卷備查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簽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次為警查獲之後,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多次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多次為警查獲後,以「甲○○」之名義冒名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 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91年3 月24日行使偽造逮捕通知書、於權利告知書、口卡指認單上偽造署押;92年1 月3 日及同年3 月2 日於權利告知書、口卡指認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然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冒名應訊,不僅損及甲○○權益,亦有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含逮捕通知書)所偽造之「甲○○」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逮捕通知書,因已交承辦警員存卷備查,即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6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口卡指 認單、扣押物品證明單上、搜索扣押筆錄上、調查筆錄、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30號案件91年3 月24日之 訊問筆錄。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口卡 指認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附件清單、扣押筆 錄、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字第1195號92年1 月3 日訊問筆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逮捕 通知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 告知書、口卡指認單、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4891號案件92年3 月2 日之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