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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1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按機車鑰匙1 支,並非被告供犯本件贓物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本件贓物犯行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1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