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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2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7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及更正「甲○○接續二次對乙○○『比右手中指』及罵『幹』」,理由欄補充「『比中指』含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思,足以減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係侮辱之行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2 次對告訴人乙○○『比右手中指』及罵『幹』,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聲請人雖僅就被告對告訴人「比右手中指」及罵「幹」一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之犯罪事實與已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法院內公然侮辱告訴人,其行為誠屬可議,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27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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