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內之「常業詐欺」之「常業」2 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乃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之常業2 字,應係誤載,此觀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所犯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自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集團用以行騙他人財物,助長行騙歪風,且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其行為實不足取,但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尚輕、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