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 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19 巷61號潤鑫企業工廠,竊取甲○所有之工業用機械馬達1 個及機械用離合器1片 (價值約新台幣6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觸動中興保全公司之警報,為該公司保全員張瑞賢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張瑞賢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此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