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 頁第5 行、第6 行關於「93年月30日17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10月31日17時50分」,證據欄應補充「被害人甲○○、丙○○、戊○○、己○○於警詢之證述,遠東銀行93年11月10日(93)遠銀五字第101 號函暨所附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2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
,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
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
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 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所
屬人士,該犯罪集團連續向被害人甲○○、丙○○、戊○○
、己○○詐取財物,自應論以該詐欺集國所屬人士連續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乙○○、丁○○2 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所屬人士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
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30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曾
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小利,提
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甲○○、
丙○○、戊○○、己○○因而受有損失外,並造成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而易鼓勵犯罪,被告2 人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2 人出賣帳戶實際獲利不多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