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7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將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成員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92年8 月3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之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後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僅因貪圖小利,即將郵局帳戶售予他人使用,使被害人甲○○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除引用上開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外,尚記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然此業經原承辦檢察官於民國94年11月7 日函知係誤載所致,該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等語,有函文在卷可稽,故本院無庸就被告有無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