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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金柱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補充記載:「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並不否認上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為伊所申請,惟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辯稱:該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係伊所申請,伊自92年4 月間,即未再使用該帳戶,且該帳戶之存摺,係於93年3 月、4 月間,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黃埔二村之朋友「林郁青」住處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該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於91年4 月有補辦金融卡,該帳戶均由伊妻保管,伊不知道密碼,該存摺及印鑑章均放在住處云云(見偵卷第12頁、13頁); 嗣後則改稱:該華南銀行帳戶,伊於93年6 月底、7 月初,因伊公司倒閉不敢回家,將該帳戶攜帶至位於鳳山市黃埔二村友人「林郁青」之住處遺失云云(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矛盾,已難採信。又經以戶役政查詢系統及向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查詢,均查無被告所稱「林郁青」之人,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再者,被告自稱自92年4 月間起,即未再使用該華南銀行帳戶,且伊不知該帳戶之密碼,又伊另有9 個金融帳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衡諸常情,被告若欲提供帳戶供所謂友人「林郁青」匯款,僅須攜帶其中使用中之金融卡即可達其目的,豈有攜帶不知密碼且未使用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之理,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係臨訟虛構,委無可採。綜上,足堪認定被告將該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明。又銀行之帳戶一般人士均可申請,倘非作為不法用途,焉有可能收購他人銀行帳戶存摺之理?被告已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就欲價購其銀行帳戶存摺者之動機、目的,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收購其銀行帳戶存摺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作不法用途,而仍不違其本意予以出售獲利,堪認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然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稱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云云,惟查本件依卷證資料檢視,係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之手段及匯款之管道,尚難認與同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為掩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要件相符,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為工具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行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造成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