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8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甲○○證述甚詳,核與證人曾國隆、劉錦德、林崇
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租車契約書1 紙、修車估價單2 紙、
和解書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17日以
91年度旗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92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車損賠償事宜與告訴人無法
達成共識,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雙方歧異,竟萌生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藉由與案外人曾國隆商談本件車禍事故賠償之
機會,向曾國隆詐取屬於告訴人甲○○所有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後拒不返還上開和解金額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追索無
門,所為誠屬可議,惟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慮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